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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郭金萍、郭巨洪、郭巨彬与冯伟雄、黄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萍,郭某洪,郭某彬,冯某雄,黄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43号原告:郭某萍。原告:郭某洪。原告:郭某彬。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冯某雄。被告:黄某燕。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郭某萍、郭某洪、郭某彬诉被告冯某雄、黄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飞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萍、郭某洪、郭某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冯某雄、黄某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萍、郭某洪、郭某彬共同起诉称,被告冯某雄、黄某燕因需资金周转,向三原告郭某萍、郭某洪、郭某彬的父亲郭某锡借款,郭某锡于2011年11月20日借给被告80000元,由被告冯某雄亲笔书写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前归还。原告父亲郭某锡已于2012年10月13日去世,去世前再三叮嘱子女借给被告的钱尚未收回,要求子女务必追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三原告为郭某锡的子女,是郭某锡的遗产合法继承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以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某雄、黄某燕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的欠款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分别是在2011年12月20日向原债权人郭某锡还款5万元。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郭某萍还款1万元,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郭某萍还款2万元。因此,被告已经将借款8万元全部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萍、郭某洪、郭某彬是郭某锡(已故)的子女。郭某锡于2012年10月13日死亡,郭炳锡的妻子陈某某也已于2013年4月23日死亡。郭某锡、陈某某生前无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郭某锡、陈某某彩的有关遗产应由郭某萍、郭某洪、郭某彬三人共同继承。郭某锡生前于2011年11月20日借给被告冯某雄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冯某雄写下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还,未写明利息。被告黄某燕是被告冯某雄的妻子。郭某锡和陈某某先后去世后,原告郭某萍找到被告冯某雄,被告冯某雄分两次还给原告郭某萍共3万元。后三原告以借条上载明的数额为8万元为由,要求被告继续还款,两被告认为已于2011年12月20日还款5万元给死者郭某锡,债务已全部清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引起纠纷,三原告以已收取的3万元是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8万元。在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1年12月16日起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申请证人林某、陈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已于2011年12月20日还款5万元现金给郭某锡的事实,但两位证人在出庭作证时,证人证言除证实了死者郭某锡到被告冯某雄家中取走5万元的事实外,又证实了未见到郭某锡出具任何收据、也没有交任何纸张或物品给被告冯某雄就离开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公证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证人林某与证人陈某出庭所陈述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原告是死者郭某锡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冯某雄向郭某锡借款8万元及向原告郭某萍还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争议的是对其余5万元,被告冯某雄是否在2011年12月20日还款给死者郭某锡。对此,被告冯某雄、黄某燕申请了证人林某、陈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已于2011年12月20日还款5万元给郭某锡,但郭某锡收取5万元后未出具任何收据或凭证就离去,其手中还握有冯某雄欠款8万元的借条,在此前提下,被告冯某雄当时既不要求郭某锡交还原借条、重新开具欠款3万元的新借条,又不要求郭某锡写下收到5万元还款的收据,有悖常理,不符合民事活动的日常生活经验,不能排除该5万元是郭某锡和冯某雄之间的其他经济来往而与8万元借款无关的可能性。且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其作为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被告冯某雄认为其已向死者郭某锡返还8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燕作为被告冯某雄的妻子,未主张债务是被告冯某雄的个人债务,且未举证,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雄、黄某燕拖欠原告郭某萍、郭某洪、郭某彬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清还给三原告。因借条上无约定利息,应视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利息从三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三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给原告郭某萍、郭某洪、郭某彬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某燕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萍、郭某洪、郭某彬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0元,由原告郭某萍、郭某洪、郭某彬共同负担337元,由被告冯某雄、黄某燕共同负担5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飞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鹏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