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居民。被告人何某,农民。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学清,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5日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容县黎村镇某宿舍楼楼顶,因水费问题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吵,后何某用瓷碗打伤林某的额头。经鉴定,林某的伤情属轻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何某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称,其因何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何某赔偿医药费2408元、误工费16012.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整容费2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45420.5元。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医疗费,对其它费用不同意赔偿。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林某在本案中有过错;2、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何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林某的父母同住容县黎村某宿舍。2013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宿舍楼楼顶,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吵,后何某用瓷碗碎片将林某右额割伤。经法医鉴定,林某主要损伤是右额部,且形成裂伤创口,边缘整齐,达8.6cm,推断是被有刃的锐性器具划剌所致伤,伤情属轻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覃某、蔡某、潘某、黄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何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林某受伤后接受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08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书,门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林某在本案中有过错,经核查,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在与被害人林某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的情况下,即用瓷碗碎片将林某额部割伤,本案的责任完全在于何某,林某并不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何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何某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请求判令被告人何某赔偿医疗费24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某请求赔偿误工费16012.5元、营养费2000元、整容费2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林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某应赔偿林某的经济损失2408元。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二、判令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二千四百零八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谢明光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璐思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