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一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一初字第01194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斌,泗县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出生。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梅、人民陪审员马方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外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居,2009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乙,2012年1月12日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由于缺乏了解,同居及婚后双方经常吵打。现原告患病,被告不管不问。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4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助20000元。被告未有到庭,亦未予以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在外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在恋爱期间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10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乙。2012年1月12日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并在上海共同经营一小型服装厂。后因经营失败,被告外出不归,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系因生活琐事及缺乏沟通交流所致。考察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以不准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马方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维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