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三初字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王舰、丛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王舰,丛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327号原告:王志勇。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舰。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磊。委托代理人:曲才全,烟台牟平开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志勇诉被告王舰、丛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利、被告王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鹏、被告丛磊的委托代理人曲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王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东风雪铁龙轿车载被告丛磊接人途中,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道旁树上,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5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舰辩称:我没有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不同意经济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丛磊辩称: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应驳回对被告丛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晚,原、被告等人在养马岛后海边玩耍。被告王舰在驾驶原告王志勇所有的鲁F×××××号东风雪铁龙轿车载着被告丛磊外出途中撞到路边的树上,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后,原、被告没有报警,也没有对车辆进行鉴定和现场勘验。原告的车辆被送至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进行维修。被告王舰主张,因为原告的哥哥在该大修厂负责维修,所以其应原告要求将车拖至该厂。当时原告的车撞得并不重,只是前机盖受损,二被告要求到其他大修厂修车,原告不同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及与唐立虎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予以证实。维修结算单载明的修理项目共54项,维修费用10300元。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王志勇将车以25000元价格卖给唐立虎。原告主张由于撞车事故致使车辆买卖没有实现,因此损失2500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王舰认为原告未经二被告同意,维修项目过多,费用过高,同时也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只认可合理的维修费用。原告要求支付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的卖车款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丛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协议书、与被告王舰的通话录音材料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舰在驾驶原告车辆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因原、被告当时未报警也未进行勘验定损,对车辆受损程度无法认定。被告王舰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损程度及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原告以其与唐立虎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车辆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唐立虎,因车辆受损致使卖车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合同约定的卖车款2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丛磊非车辆驾驶人,对车辆受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勇对被告王舰、丛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王志勇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审 判 员 邹积全代理审判员 吕柏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