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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英诉被告王宗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英,王宗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082号原告张海英,女,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永兴巷。委托代理人罗新彦,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林,男,汉族,住宝鸡市广元路。委托代理人刘军良,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海英诉被告王宗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彦、被告王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英诉称,原告系宝鸡市东方饭店的退休职工,1996年东方饭店集资购房,原告分别在1996年和1997年两次共出资25114.89元购买了东方饭店建设的广元路住房,该房于1998年竣工并向原告交付,根据宝市房改办发(1999)182号文件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但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在1998年正与原告的女儿谈恋爱,双方已到谈婚论嫁阶段,原告出于对女儿婚后居住问题的考虑,同意女儿与被告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被告遂将此房简单装修后入住。2001年被告与原告女儿因性格不合分手,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以其装修了房屋为由拒绝搬离。原告多次找被告希望协商解决,但被告态度蛮横,拒绝与原告协商,也拒不腾房。被告长期非法侵占房屋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16号院居民楼7楼西户房屋的非法侵占行为,限期向原告腾退该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宗林辩称,原告集资购买东方饭店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16号院居民楼7楼西户房屋时没有钱,当时原告的女儿与被告谈恋爱,被告就给原告钱用于购买集资房。原告说被告与其女儿结婚后就住在这,被告又出资2.4万元进行了装修,并与原告女儿住了进去。2001年被告与原告女儿分手,原告来找被告,说把房款和装修款给被告,让被告腾房,被告同意,但原告一直没给钱。后来原告购买其他房屋时被告还给了原告1万元。后来被告出国几年,2008年回国后原告又说该集资房屋要拆迁,要把房子要回去,后又不了了之。该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归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宝鸡市东方饭店退休职工。1996年,东方饭店集资筹建本市广元路16号居民住宅楼,根据在职职工的工龄等相关情况集资购买。原告交纳了25114.89元购房款购买了1单元21号(7楼西户)住房。1998年该楼竣工使用,并于1999年过渡为全部产权,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1998年被告与原告女儿谈恋爱至谈婚论嫁阶段,原告同意被告与其女儿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遂将该房屋装修并搬入居住。2001年被告与原告女儿分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拒绝,并居住至今。期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证明、宝国资发(2005)233号文件、收据、宝市房改办发(1999)182号文件、过渡全部产权补差结算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单位集资购买了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16号院居民楼7楼西户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辩称集资款系其所出,原告不予认可,且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给原告的其他钱款,与该房屋所有权无关,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被告居住在原告房屋内,在原告多次要求其搬离后,仍拒不搬离,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以排除妨害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原告张海英位于宝鸡市广元路16号居民住宅楼1单元21号(7楼西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张海英。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