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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闫岩与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岩,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闫岩,女,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新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邱富民,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岩与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岩、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岩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在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基本工资每月人民币2,000元,餐补每天人民币10元,话补每月人民币18元,绩效工资每年6,0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人民币1,600元,餐补每天人民币10元,话补每月人民币18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直到2012年11月原、被告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周工作40个小时,但被告让原告每周工作6天,存在加班行为,故被告应当给原告加班费。原告于2013年4月9日离职,但被告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的绩效工资,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1,0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的加班费人民币14,518元;3、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的绩效工资人民币4,000元;4、被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的住房公积金。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双倍工资事实不符,原告入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对于加班费,原告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但原告的实际工资高于基本工资,即人民币1,950元,包含了加班费,并给原告安排了串休;3、绩效无相关约定;4、工伤、生育险未实际发生也无法补缴,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岩于2012年4月9日到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任职,担任人力行政文员。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从事职能管理工作;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8日提出书面的辞职申请,2013年4月8日,被告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及主管部门签字同意,并于同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庭审过程中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签订了一份《福建省同步体育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合同》,约定绩效考核周期为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绩效奖金发放周期为半年度,绩效考核周期结束后全额发放。原告在该被考核者处签字。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起诉到法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1月、12月、2013年2月、3月、4月的失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辞职审批表、员工离职交接单、银行卡对账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规定。原告闫岩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1月的抗辩意见,因自2012年5月就开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且从原告的辞职申请及员工离职交接单中均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4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9日,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354元(人民币2,000元÷30天×21天+人民币2,000元/月×5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针对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2012年度绩效奖金已经支取,2013年原告仅工作至4月8日,其不符合绩效奖金考核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补缴,且原告在此期间也无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闫岩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二、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354元;三、驳回原告闫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