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曾发娣与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发娣,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曾发娣。委托代理人:姜勇。委托代理人:贺芬。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芳。委托代理人:阮雪峰。委托代理人:夏斌。原告曾发娣与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发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芬,被告信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发娣起诉称:2012年12月,王红炼经老乡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报酬以现金形式发放。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王红炼工作认真负责,努力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2013年5月23日5时25分,王红炼在上班途中,途经北仑泰山西路时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红炼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红炼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关系确认。2013年9月22日,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但该裁决与事实不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王红炼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曾发娣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红炼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证人王某、张某、杜某的证言三份,用以证明王红炼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信宇公司答辩称:本案中,被告非适格主体。本案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信宇公司已经承包给具有资质的案外人,该案外人又将劳务方面的项目进行了分包。因此本案与被告信宇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宇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承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该工地中新建厂房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案外人以及案外人又将木工部分工程进行了再分包的事实;2.居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信宇公司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之后,已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落实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信宇公司对原告曾发娣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一个技术专用章,是工程技术部出具的,仅用于出具技术方面所用的证明,不能代表被告信宇公司;从证明内容上来看,也仅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月在被告信宇公司工地上班,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相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信宇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曾发娣提交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王红炼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信宇公司对原告曾发娣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言与在法庭的庭审证言有出入,证人杜某的书面证言并非本人出具,且证人王某、张某、杜某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审理无直接关联,故对该项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曾发娣对被告信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信宇公司提供的证据2为原件,原告曾发娣质证意见不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的宁波继峰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由被告信宇公司负责承建。2012年9月20日,被告信宇公司与宁波北仑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全部模板作业工程(包含基础、主体、建筑工程中所有涉及需工种是“木工”才能施工的全部模板作业工程)分包给宁波北仑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1日,宁波北仑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又与单国祥订立承包合同,又将模板作业工程承包给单国祥。单国祥承接该项工程后,于2012年12月招募王红炼等人从事木工工作,平时由单国祥负责管理,工资报酬也是和单国祥结算。2013年5月23日5时25分,王红炼途经北仑泰山西路时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3年7月16日,原告曾发娣向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王红炼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2日,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确认王红炼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4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发娣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王红炼与原告曾发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信宇公司将模板作业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宁波北仑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而宁波北仑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单国祥,单国祥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宁波北仑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管理机关审核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和权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信宇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故原告曾发娣起诉要求确认王红炼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发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发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万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