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泉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在龙泉驿区龙都南路756号2栋2单元4楼7号房内,趁同租住该房的乔某不在之机,将乔某放在房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列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乔某的陈述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指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被盗电脑显示器1台的清单,关于被盗组装台式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购买组装台式电脑的凭据,退赔凭据,监控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栋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