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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龙伟与龙小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伟,龙小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802号原告龙伟,男,生于1963年5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小平,男,生于1950年8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萌,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龙伟诉被告龙小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蒲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豪、被告龙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林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07年3月和2012年5月,被告龙小平以其所在的四川省岳池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向内部职工集资为由,分别要求原告龙伟提供资金11万元(一次7万元、一次4万元)给被告。被告遂以自己的名义借给岳池县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当时,被告承诺按照四川省岳池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给内部职工的投资回报按季付息。截止2013年2月,被告均按季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因原告打算购买房屋,加之供养母亲需要资金,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找被告还钱。哪知被告却以所借之钱是母亲所有,应留作母亲死后做安葬费为由明确表示拒绝归还原告。后经原、被告的亲属从中劝说,被告答应于2013年5月17日归还原告提供的资金11万元及利息,但到了5月17日,被告又出尔反尔,拒不履行还款承诺,并叫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在法庭辩论中提出本案原以民间借贷向本院诉讼,在审理中,原案件承办人释明,原告撤诉,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11万元并从2013年3月起按照每季1925元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拍卖成交合同》、《收据》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02年2月21日通过拍卖的方式以16万元购得了原岳池县农资公司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的门市,并付清了购房款。经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2、《房屋买卖协议》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28日将原告购得的门市以15万元的价格卖与了他人。经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3、四川省岳池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1份。该证据证明,2007年3月13日被告向四川省岳池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缴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四川省岳池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了10万元,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便条》1份。该证据证明,11万元的款项按季的利息为1925元。在该《便条》上,有原告“龙伟”的字样。经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不能确认该《便条》上的字迹和签字是否系被告所写。资金利息应由被告所有,资金利息全部由原告占用了,要求原告返还资金利息。审判员 当庭释明,被告对该《便条》上的字迹和签字的真伪是否进行鉴定,限被告在三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审判员 当 庭 释 明 , 被 告 要 求 返 还 资 金 利 息 , 因 被 告 在 本           案 诉 讼 过 程 中 没 有 提 起 反 诉 , 被 告 可 另 行 诉 讼 。5、《录音光盘》1个及其所附通话录音整理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通话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电话呼出人为被告,电话接听人为原告。通话记录了2013年5月20日因原告几个人到被告住处,没有见到被告本人,与被告之女发生争执,被告打电话问原告的过失。在通话中,被告提到了“头回回来说二个月十七取钱的问题;被告说这钱是父母存下来的钱,明确表示不得还;这个钱要用在妈妈的后期治疗、后期护理、丧葬上;原告在通话中陈述:你搞清楚没得,是你亲自接的钱,在邮电局转的那个我是在供销社几十年积累下来的那个,而且亲自交给你手上的嗒。经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短信照片1份。原告发:哥哥:你好!今天是5月18日厂里的钱领没有。被告回:公司借款每季度的利息都打在我的卡上。原告发:哥哥:你好!现在你把我这11万元钱和利息好久给我?被告没有回。经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7、证人杨中秀(系原、被告之母)、杨中琼(系原、被告之姨母)、吴胜禄(系原、被告之姨父)的证言(当庭出庭作证)。杨中秀证实:龙小平说龙伟要困难些,要照看他,让龙伟把钱入到弹簧厂(四川省岳池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要高些,龙伟就把房子卖了把钱给了龙小平,龙小平每个季度把利息钱给了龙伟的;开始给了(龙小平)7万元,后来给了4万元,包括我孙子在外面打工也给了点钱给龙伟,龙伟一起给的龙小平;我老公死了20多年了,我又有病,我没有钱。今年(2013年)4月我们进行了调解的,龙小平到我家里给我说,问我生病龙伟对我好不好,好的话,这个钱就给龙伟,如果不好,就在我死了后办包子(丧事)。最后调解的是5月份拿钱,利息本金一起给龙伟,我们5月份到龙小平那里,龙小平躲起来了,其女就出来骂龙伟;我亲眼看到在邮政局(九龙大街)龙伟拿的现金给龙小平。杨中琼证实:龙伟将房子卖了,还了帐还有7万元,给了龙小平,后来和龙伟的儿子一起凑了4万元又给了龙小平;龙小平打电话叫我去调解,让我去作证,龙小平说要等一个季度到,然后就说下个季度把本息都一起给了,说的(2013年)5月17日还,我5月18日就给他打电话,20日他就不见面了;我姐杨中秀没有积蓄,肯定没有存款,我姐夫都死了20多年了,房子很差。吴胜禄证实:我后来听到龙伟和杨中秀说龙伟总共借给龙小平11万元,我姐(指杨中秀)没有钱,这个钱是龙伟的;他们两弟兄发生纠纷后我参加了调解的,当时在新东街吃的饭,吃饭的时候在说怎么还,龙小平说吴媬媬你放心,我(指龙小平)5月17日把本金还给龙伟,我们等到5月17日,(龙小平)没有来,5月18日我家属(指杨中琼)打电话给龙小平,他不接。我女儿、女婿还有我家属去找了龙小平的,我没有去,他们没有进到屋。经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买通了证人。8、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2013)岳池民初字第3035号】1份。该证据证明了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一案件事实)的庭审情况。证人在该庭审中的陈述与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经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9、票据6份(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四川省岳池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缴款18万元;2007年3月13日,被告向四川省岳池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缴款10万元;2013年9月16日,四川省岳池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退被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5月17日至9月16日的利息1050元;被告现持有四川省岳池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71664元。经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四川省岳池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投资18万元,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有权利将投资款取走。被告辩称:1)、本案应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不成立,11万元款项是其父母的积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通过法庭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来源及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向四川省岳池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缴款的事实,原告卖房是2007年2月28日,被告缴款时间是同年3月13日,从时间上看,是相吻合的,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6”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还款的通话情况,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7”,该证据中的三位证人均与原、被告是血亲、姻亲关系,与原、被告没有矛盾或利害关系,三证人能证实借款及借款数量、原、被告的父母是否有积蓄、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三证人参与调解、被告承诺还款等案件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三证人被原告买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证人当庭出庭作证,对三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8”能证明三证人在另案庭审中的陈述,且在另案的陈述与在本案的陈述基本一致,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9”,能证明被告借款给四川省岳池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和将借款又取走的案件事实,且系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对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伟与被告龙小平系同父同母弟兄,原告龙伟于2002年2月21日通过拍卖的方式以16万元购得了原岳池县农资公司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的26号门市一个。2007年2月28日,原告将所购得的门市以15万元的价款卖与他人,除偿还部分款项外,尚剩余7万元,被告龙小平以其向其所在工作单位四川省岳池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实为公司向内部职工借款)为由,于2007年3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2年5月,原告又将4万元借与被告用于其向四川省岳池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两次借款均没有出具借条。因原告需购房、供养母亲等缺钱,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收回借款,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原、被告的母亲、姨妈、姨父调解,被告同意于2013年5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被告以本案讼争的11万元系其父母存下来的钱,要用于母亲后期治疗、后期护理、丧葬上为由拒绝偿还。同时查明,截止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按季付清了借款利息。原、被告之母杨中秀当庭陈述其没有积蓄。四川省岳池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13日、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和18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从四川省岳池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处收回借款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分两次将11万元借与被告,虽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有原、被告的母亲、姨父、姨妈的证言能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和借款数量为11万元,在其母亲、姨父、姨妈的调解过程中,被告也表示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同时被告按季亦向原告结清了借款利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也在答辩时认可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和审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不当得利。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按季付息,说明原、被告之间是约定了支付利息的,但每季到底支付多少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被告辩称本案涉诉的11万元系其父母的积蓄,其母亲杨中秀当庭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父已死亡二十多年,其母杨中秀本人没有积蓄,且被告也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其父母有积蓄,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龙伟借款11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龙小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蒲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谭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