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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息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狄桐宣与齐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桐宣,齐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息商初字第41号原告:狄桐宣,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世强,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印新,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原告狄桐宣诉被告齐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岩、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印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桐宣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世强辩称,欠款2000元是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齐世强欠原告狄桐宣借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以2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世强偿付原告狄桐宣欠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齐世强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