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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冯云鹏案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刑终字第00198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又名董某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8月1日因盗窃被吕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9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3)尧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临汾市北卫校实验楼地下室李某某住处盗窃时,被李某某发现,被告人冯某某遂用砖头猛击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受伤,后被该校保卫人员当场抓获。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颞枕部有一3cm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报案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冯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伤)字(2013)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冯某某系犯罪未遂,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原判认定其入户抢劫,定性有误。2、其犯罪是因家庭困难,且其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系未遂,希望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上诉人冯某某窜至李某某住处盗窃时,被李某某发现,冯某某遂用砖头猛击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受伤。其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考虑其系犯罪未遂,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无不当。2、关于其提出“盗窃”是因家庭困难,但该理由并非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关于其提到的未遂及如实供述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春英代理审判员  霍文文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