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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8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取保候审。辩护人梅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丙在本市武昌区珞狮北路与八一路交汇处经营门面出租生意,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以帮刘某丙的生意维持治安为由,强行向刘某丙索取人民币2万元。2012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该处一洗车店内再次向刘某丙索要财物遭拒后,持烟灰缸将其头部砸伤。经报警,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称是刘某丙要求其提供保护的。经审理查明,刘某丙在本市武昌区珞狮北路与八一路交汇处经营门面出租生意,被告人刘某甲以帮刘某丙的生意维持治安为由,于2008年11月、2009年10月,对刘某丙以语言相威胁,先后强要保护费各人民币1万元,共计2万元。2012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该处一洗车店内再次向刘某丙索要钱财遭拒后,持烟灰缸将其头部砸伤。经报警,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丙。案件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刘某丙接受被告人刘某甲退还的赃款,并出具书面意见对其行为给予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刘某丙因拒绝向刘某甲交“治安费”遭到殴打而报案,公安机关将刘某甲现场抓获。2、被害人刘某丙的报案和陈述:“我是与武汉某签订的门面承包合同,刘某甲从2008年开始让我每年交给他1万元保护费,说不给钱我的门面出租就不用搞了。2008年11月,刘某甲来我的场子办公室,我给他1万元,2009年10月又给他1万元。之后他再找我要我都推脱了,2012年7月16日早上刘某甲碰到我又提出这1万元钱,我没有认,他就拿烟缸砸我的头。”3、书证:刘某丙承租武汉某场地的租赁合同、案发当日门诊就医病历证明。4、证人武汉某相关人员陆某、王某证词证实,刘某丙承租武汉某的场地并没有刘某甲参与。5、扣押清单证实刘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刘某丙主动找到我,由他们租下空地做门面出租,我帮忙维持周边的秩序,他每年给我1万元。头年(2008年)给了1万元,第二年给了1万元,之后就没给了。2012年7月16日上午我洗车时碰到刘某丙,就要这个1万元钱,他不认账,我就打了他。”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完整证实全案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不具备安全保卫资质,其辩称刘某丙主动要求为其经营管理活动提供保护的事由,既没有受害人确认,也缺少其他客观证据证实,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所获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亦对其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监管条件,可以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筱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黄维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