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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沈某某,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从自家到本村堰塘小江去扯春笋路过悦来镇新桥村大桥时,遭被告所饲养的狼狗咬伤右大腿,被告王某某当即将其送往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清创术及狂犬疫苗注射。事后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告受伤害过错在于被告,但是被告除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外,拒绝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463.1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家里根本没有饲养大狼狗,只是养了一条小土狗,原告所称遭被告饲养的大狼狗咬伤根本不是事实,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证明及病历八份,拟证明1、原告沈某某被狗咬伤术后感染,造成皮肤破损并窦道形成;2、住院治疗时间为77天;3、需要全休三个月;4、需要继续治疗处理;5、需加强营养。证据二、现场照片一份。拟证明沈某某被狗咬伤的事实。证据三、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沈某某被狗咬伤后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轻伤。证据四,郴州解放军一九八医院收据一份,拟证明沈某某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991元。证据五,工资证明、用工合同、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沈某某在受伤之前在浙江省绍兴市开发区免甾火炉店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证据六,证明六份,拟证明沈某某被王某某家的狗咬伤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凭据四份,拟证明沈某某受伤后租车送医院抢救治疗共花租车费700元。证据八、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是被告王某某家饲养的狗将原告沈某某咬伤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解放军一九八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浙江绍兴浪头湖村医院病历本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文书上没有任何的公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受伤的是腿部,不能证明受伤的就是原告沈某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是被被告的狗咬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医疗费的数额、数字不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单只注明半年的工资单,火锅店工资单上不可能只有她一个人而没有全店员工的工资;对用工合同存疑,认为原告沈某某应该有其他的工作牌予以佐证。对证据六中的五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对悦来乡综治办出具的证明,认为其应该派人出庭作证。对证据七中正规发票10张共计100元予以认可,其他的真实性存疑。经原告沈某某申请,本院对村民颜家成作的问话笔录一份,笔录内容反映了原告沈某某被被告王某某家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原告沈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问话人颜家成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当时的情况。被告王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人颜家成当时并不在现场,其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以及本庭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中解放军一九八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及病历和证据三、证据四均系有关专门机构及医疗单位出具的书面文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及证据一中的浙江绍兴浪头湖村医院病历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源合法,内容可进行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七中10张正规发票共计100元系单位出具,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两份收据共计600元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五中的用工合同与工资单可进行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对村民颜家成的问话笔录一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沈某某从自家到本村堰塘小江去扯春笋路过悦来镇新桥村大桥时,遭被告王某某所饲养的狗咬伤右大腿,先后在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本村医务室、浙江省绍兴市浪头湖村医务室、郴州解放军一九八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8431.4元,其伤情经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沈某某被其家所饲养的狗咬伤后,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当即租车将原告沈某某送至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清创术和注射狂犬疫苗,后又将原告沈某某安置在本村医务室治疗了一个月,并支付了这段期间原告沈某某所花费的4000元医疗费。后原告沈某某因伤情恶化赴郴州解放军一九八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431.04元,被告王某某便拒不支付后续医疗费,双方经协商无果,为此,原告沈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463.1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某认为与被告王某某系本乡本村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4431.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863.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1:原告沈某某的伤是否为被告王某某所饲养的狗咬伤所致;2、如原告沈某某的伤确为被告王某某所饲养的狗咬伤所致,那么应赔偿的数额为多少。本案中,多名村民证明是被告王某某所饲养的狗将原告沈某某咬伤,悦来镇综治办和廖宅村委会均召集过双方当事人为这起狗咬伤人的事件进行了调解,但均没有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告王某某在当时原告沈某某被其所饲养的狗咬伤后也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但在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后便拒绝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对自己所饲养的狗疏于采取安全管理措施以至于原告沈某某被狗咬伤,其对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对原告沈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沈某某因遭被告王某某所饲养的狗撕咬以致轻伤,在协商无果后,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某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医疗费14431.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6863.4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医疗费1443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686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邝 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