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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互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罗某甲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互民初字第27号原告:席某某,女,土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罗某甲,男,土族,1977年7月4日出生。原告席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3年结婚并生育男孩罗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男孩,被告给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罗某甲辩称,婚后为琐事与原告有争吵现象,从2011年自己眼睛患病以后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吵嘴,现夫妻感情仍然较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2日在互助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3月26日原告生育男孩罗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有吵嘴现象。2013年10月13日,原告回住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婚陪财产有“金通”牌摩托车1辆、“康佳”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大衣柜1个、7组沙发1套。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亲、弟弟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未从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中析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处理家务琐事有吵架的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无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席某某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十月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梅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