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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杜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杜某,女,××年××月××日出生,白族。被告夏某,男,××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焦寨村(系被告夏某的外甥)。原告杜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2月22日在临盘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夏某甲,2000年6月19日生育次女夏某乙。因被告经常殴打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请求抚养女儿夏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夏某辩称,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且我现在身患疾病,需人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2月22日在原临盘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夏某甲(又名夏某某),已出嫁,现住河南省。2000年6月19日生育次女夏某乙,现辍学在家。双方共同财产有:东屋二间。对以上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手中有存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且有共同债权7000元。被告对存款一事予以否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债权予以认可,但主张此债权被告已用于看病花费了,一次因小肠疝气住院治疗,一次因脑中风住院治疗,为此还欠下20000元债务。被告提供临邑县民政局医疗救助结算单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主张其当时在云南,被告住院及借款均不知情。被告主张的债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告两次因病住院的事实,被告庭后递交了临邑县中院的住院病历两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因中风住院治疗,尚在恢复期,确需人照料,故被告主张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4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勇助理审判员  田 燕人民陪审员  田玉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怀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