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四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玉娟诉李兆顺、李海涛、褚振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娟,李兆顺,李海涛,褚振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75号原告李玉娟。被告李兆顺。被告李海涛。委托代理人李兆顺。(系被告李海涛父亲)。被告褚振铎。原告李玉娟与被告李兆顺、李海涛、褚振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娟、被告李兆顺、被告李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顺、被告褚振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娟诉称,2012年2月21日、3月11日,被告李兆顺、李海涛为购买饲料等通过保人褚振铎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月息2分,还款期限一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褚振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兆顺、李海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同意分期给付。被告褚振铎辩称,借据上的字是我签的,我当时认为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兆顺、李海涛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兆顺、李海涛因生意周转资金,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3月11日通过被告褚振铎担保,向原告李玉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兆顺、李海涛、褚振铎为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52000元,由被告褚振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债务人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褚振铎为被告李兆顺、李海涛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故被告褚振铎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保证人被告褚振铎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顺、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娟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兆顺、李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