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高松诉张林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张林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高松,男,土家族。法定代理人高全,男,土家族。诉讼代理人徐林海,广东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艳,男,汉族。原告高松诉被告张林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汉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林海,被告张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在与被告的小孩一起玩耍的时候突然被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龙华镇人民医院治疗。龙华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前往上一级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是学生,为了不影响学习进度,原告没有住院,一直在进行门诊治疗。直至起诉为止,原告被打部分仍然会疼,耳朵听力明显受到影响,至今仍没有完全痊愈。被告将原告打伤,至今为止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745.6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45元,合计:13490.6元。原告认为,原告仅仅是一名十岁的小孩,被告作为成年人却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受伤至今未能彻底痊愈,其主观上恶意明显,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45.6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45元,合计:1349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2、诊断证明书;3、告知书;4、企业登记资料、工作证明;5、治疗票据。被告张林艳答辩称:我原来与原告同住在一栋楼房。就在2012年9月25日,高松兄弟与我两个小孩玩耍时,高松兄弟将我小孩打得满脸是血,当时我很生气,就吓唬他们,后来,原告母亲带其到龙华医院检查,检查后到龙华派出所调解,医疗费为1450元,第一次调解我同意支付700元的赔偿,第二次我同意赔偿1000元,在两次调解后都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现我方对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未影响到学习也未带来误工损失,原告没有住院就没有护理费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从我们居住的地方到龙华医院只需十几分钟的时间,其请求的交通费不具体,原告母亲本来就在龙华带小孩读书,从未进厂工作,其提交的工作单位不真实。被告张林艳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其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孩子一起玩耍时双方发生争吵与打斗,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张林艳将原告高松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龙华镇卫生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1745.6元。医院诊断为:左耳部挫伤。本案经龙华派出所处理,双方就赔偿费用未达成协议,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予赔偿。本院认为,孩子之间嬉闹玩耍系小孩天性,对孩子之间的矛盾家长应正确对待,可通过正确渠道予以解决。被告以自己的小孩受欺负为由,而将原告打伤,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庭审中,被告张林艳亦当庭承认其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因此被告张林艳应当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45元,因未能提交相应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诉请护理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45.6元;2、交通费300元;3、营养费500元,上述共计2545.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松2545.6元。二、驳回原告高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淑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