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运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郑运长,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楼翰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觉醒。被告人郑运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潮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宗庆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迪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楼翰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亦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丽亚。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运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郑运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楼翰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丽英出庭支持公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徐觉醒、被告人郑运长及辩护人周潮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庆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迪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楼翰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丽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郑运长驾驶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途径杭金线89KM600M诸暨市牌头镇王旭自然村地方时,与站立在道路中心实线上等待通行的被害人王某辛发生碰撞,倒地后的王某辛又被楼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王某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郑运长驾车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运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庚、王某戊要求被告人郑运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楼某赔偿误工费134400元、丧葬费120000元、死亡赔偿金72760元、交通费13580元、殡仪馆费用18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4225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郑运长辩解其没有逃逸,当时其下车查看,表示愿意赔偿损失。辩护人周潮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运长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存在重大错误,认定被告人郑运长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失公平。被告人郑运长听到声音后及时采取了制动措施,下车查看路面,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受害人是被告人郑运长碰撞致死还是后一车辆碾压致死,交警也没有明确说明。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只是建立在猜测基础上,由此认定被告人郑运长负主要责任并认定逃逸没有法律依据。起诉书指控的主要证据是责任认定书,因此定罪量刑存在明显不当。被告人郑运长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没有逃逸的动机和必要。被告人郑运长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了永康市、缙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诉人答辩,按照常理分析,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对车辆的运行状态是比较清楚的。被告人郑运长当时听到砰的声音而未查明情况就驾车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人以前发生事故的表现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直接控制或操纵涉案车辆。被告人郑运长负主要责任,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人郑运长承担,其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方某请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并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和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死者的情况,其公司需要相应的答辩期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楼某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楼某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丧葬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郑运长驾驶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永康市驶往富阳市方向。17时55分许,途径杭金线89KM600M诸暨市牌头镇王旭自然村地方时,因夜间行驶未及时注意路面情况,与站立在道路中心实线上等待通行的被害人王某辛发生碰撞,倒地后的王某辛又被楼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王某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郑运长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郑运长被传唤归案。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人郑运长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楼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辛无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辛系车祸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王某辛出生于1935年2月27日,其未结婚生育子女。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人郑运长所有。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案发后,被告人郑运长与被害人王某辛的近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被告人郑运长再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楼某向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了人民币30000元,其中20000元已由被害人王某辛的近亲属领取。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楼某、张某、王某己、王某庚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诸暨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说明、视听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交通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保险单、挂靠协议、预收款票据、被告人郑运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到王某辛站在杭金线中心黄实线等待通行,后听到“嘣”的声音;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郑运长驾车经过事故发生路段时突然车速降了下来,还讲车是不是碰到什么东西了,后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郑运长曾供述案发当日,其车与路面上立着的一物体发生碰撞,听到“嘣”的声音,其下车查看未发现异常情况就驾车离开了现场。辩护人提供的永康市、缙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运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证人王某己、张某等的证言,结合被告人郑运长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郑运长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未履行法定义务,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被告人郑运长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说明、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依法作出的,应予采信。被告人郑运长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运长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和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可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先行承担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要求赔偿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殡仪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2760元、丧葬费20044元,合计人民币978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人民币68463元、29341元。因保险赔付款已可足额支付,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楼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运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684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93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楼翰彪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楼翰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