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苏建华与梁秀梅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华,梁秀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苏建华,男,生于1972年1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扶沟县古城乡。被告梁秀梅,女,生于1958年10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新镇镇。原告苏建华诉被告梁秀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梁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建华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从我处借韩国富山电脑平机15台,富山双针机2台,富山五线机3台,货斗20个,凳子40个,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后因使用费问题发生纠纷,我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未果。因被告同意借用合同发生纠纷,由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的韩国富山电脑平机15台,富山双针机2台,富山五线机3台,货斗20个,凳子40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梁秀梅缺席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苏建华将制衣设备一套,包括韩国富山电脑平机15台,富山双针机2台,富山五线机3台,货斗20个,凳子40个,借给梁秀梅无偿使用,由梁秀梅使用该制衣设备依苏建华订单加工衣服,苏建华按市场价格向梁秀梅支付加工费,该套制衣设备由梁秀梅的女儿和苏建华租用车辆从扶沟县古城乡建宏服饰厂运至鹤壁市浚县新镇镇政府隔壁东五十米的一个院子里。设备借用期间,梁秀梅于2012年11月8日向苏建华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苏建华韩国富山电脑平机15台,富山双针机2台,富山五线机3台,货斗20个,凳子40个,如有纠纷扶沟县法院解决,梁秀梅,11月8号。”现苏建华与梁秀梅就衣服订单加工及设备返还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苏建华将其所有的韩国富山电脑平机15台,富山双针机2台,富山五线机3台,货斗20个,凳子40个等制衣设备无偿借给梁秀梅使用,梁秀梅向苏建华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财物借用关系,但未约定明确的借用期限,双方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苏建华解除合同并要求梁秀梅返还上述财产,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苏建华返还财产韩国富山电脑平机15台,富山双针机2台,富山五线机3台,货斗20个,凳子40个。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秀梅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彦海助审员 刘洋洋陪审员 苏会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军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