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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建成与曹士海、王建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成,曹士海,王建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王建成,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曹士海,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王建宝,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曹士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原告王建成与被告曹士海、王建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成、被告曹士海(亦为被告王建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燕郊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成诉称:2013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王建宝驾驶冀B×××××、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堡东线楼似山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建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成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903元、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297元,合计11400元。被告曹士海辩称:被告曹士海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曹士海,王建宝是曹士海雇用司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曹士海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宝辩称:被告王建宝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曹士海,王建宝是曹士海雇用司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王建宝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燕郊营销服务部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冬梅,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建成。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曹士海,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王建宝驾驶冀B×××××、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堡东线楼似山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建成驾驶载乘张云珍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张云珍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成及张云珍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建宝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行驶证复印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建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定王建成冀B×××××号车辆损失为9903元。2、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297元。3、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1200元。经质证,被告曹士海、被告王建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财产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建成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9903元,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公估报告书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评估费297元、施救费12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建成损失情况确认如下:车辆损失9903元、公估费297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1400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燕郊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建成损失合计1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建成114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9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