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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COCO卫××营销中心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朋,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山东××防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翟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李某与翟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涵菡”。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婚后感情一般。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二床;翟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联想电脑、电视机、音响各一台,沙发一套,梳妆台和衣橱各一组,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2010年底按揭购买的位于临朐县阳光水岸12号楼1单元201号楼房一套及延迟交房违约金、2012年3月份在临朐县北京花园小区北边开的“排骨米饭”饭馆一间。无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2012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和房屋按揭贷款194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李某主动提出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2012年的临朐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和房屋按揭贷款19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翟某负责偿还。翟某同意上述意见。翟某主张欠六和饲料厂饲料款2413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买卖合同、农村商业银行贷转存凭证各一份、房屋贷款收款收据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翟某的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起诉离婚,翟某同意离婚,故李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翟涵菡”尚年幼,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综合考量,可由李某直接抚养,翟某负担部分抚育费。因翟某无固定职业,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以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为宜。翟某主张欠六和饲料厂的饲料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父亲翟天圣欠六和饲料厂饲料款,并不能证明其欠款,更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欠款,且该欠款亦未得到李某的认可,不予支持。李某与翟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担,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李某与翟某离婚;二、婚生女“翟涵菡”由李某抚养,翟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每季度首月20日前支付本季度费用,至翟涵菡十八周岁);三、李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二床、翟某婚前个人财产联想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台、沙发一套、梳妆台和衣橱各一组、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以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010年底按揭购买的位于临朐阳光水岸12号楼1单元201号楼房一套及延迟交房违约金、2012年3月份在临朐北京花园小区北边开的排骨米饭饭馆一间全部归翟某所有;四、2012年临朐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及房屋按揭贷款194000元由翟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翟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翟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抚养婚生女翟涵菡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原审法院没有客观衡量,而以孩子尚年幼,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翟涵菡。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正确。被上诉人可以放弃财产,但孩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COCO卫浴营销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年收入为40000元;提交临朐县龙岗镇桲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翟涵菡由上诉人的父母照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翟涵菡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原审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综合考量孩子的性别、年龄、成长需要等因素,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由其抚养孩子更为有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