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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小菊与苑日坤、杨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菊,苑日坤,杨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陈小菊,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玉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日坤,农村居民,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西薛村。被告杨丽,农村居民。原告陈小菊与被告苑日坤、被告杨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菊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日坤、被告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款8537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款85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苑日坤、被告杨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苑日坤、被告杨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22日,二被告分三次购买原告的货物,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购买原告禽药共计欠款9597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予以证明,并由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又查明,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1日的3060元欠条,无欠款人签字,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禽药应当按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537元借款在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数额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日坤、被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小菊支付禽药款853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两项共计110元,由被告苑日坤、被告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建平审判员  王钦波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