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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台事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郭修君与陈灵华、江玉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修君,陈灵华,江玉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台事初字第22号原告:郭修君。委托代理人:张文丽。被告:陈灵华。被告:江玉冬。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春法。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成帆。原告郭修君为与被告陈灵华、江玉冬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辉志审理本案。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修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丽、被告陈灵华、江玉冬的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修君起诉称:原告与陈青兵等人合伙的船舶(已命名“浙玉渔1615”)委托被告江玉冬实际建造。2006年4月25日,金兆云在驾驶被告陈灵华所有的吊机向建造中的“浙玉渔1615”轮吊运水柜时,因水柜绳子捆绑不结实,装吊至上述渔轮上空的水柜发生滑脱并下坠,坠落损坏的水柜钢板碎片弹射到机舱突然现身甲板的原告头部(已佩戴安全帽),造成头部、眼部及面部受伤,原告已分别于2006年和2009年向两被告主张了部分权利。现因该事故导致原告眼疾复发,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意愿住院治疗8天,进行“左眼眶骨缺损修复+下睑退缩矫正+植片植入+非共同性斜视矫正术”,花费医疗费10641.4元,误工十余天,造成极大的肉体和精神创伤,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灵华赔偿原告损失13821.4元的70%计9674.98元,被告江玉冬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保留期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权利。两被告共同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因本案已经是第三次诉讼,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修君需要说明其主张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上海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原件各一份,医疗发票原件两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郭修君的就医事实以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2、到上海往返的车票原件20张,用以证明为本次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3、本院(2006)甬海法台事字第31号、(2009)甬海法台事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受伤的经过及法院认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列明的2616元进口下眼睑插片材料是否属于医疗费范围需要进行说明;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需护送的病人,合理的交通费应是一人产生的费用360元,而非720元;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上海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原件各一份,医疗发票原件两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两被告虽异议认为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列明的的进口下眼睑插片材料费用2616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但是其未能提供反证支持其主张,对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郭修君的就医事实以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2到上海往返的车票原件20张,均系原件,两被告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需护送的重病人,考虑到原告左眼已因伤失明,右眼受损需行治疗,就医需一人陪护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2006)甬海法台事字第31号、(2009)甬海法台事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予以认定。对原告郭修君右眼受伤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0641.4元,有相关医疗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原件佐证,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2人每天30元计算8天,计480元,该项请求标准适当,本院予以保护;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10元/天计算8天,计880元,护理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未出具医疗机构护理意见,本院参照台州地区一般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计算8天,计4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10元/天计算10天,计1100元。对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票据等相互印证,时间合理;误工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7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两被告认为原告非属需护送的重病人,交通费应扣除配护人员费用温岭往返上海的费用3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左眼已失明,右眼因伤复发需行治疗,异地就医由一人陪护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保护;以上合计13421.4元。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玉渔1615”轮系原告与陈青兵等人合伙委托被告江玉冬建造。2006年4月25日,金兆云在驾驶被告陈灵华所有的吊机向建造中的“浙玉渔1615”轮吊运水柜时,因水柜绳子捆绑不结实,装吊至上述渔轮上空的水柜发生滑脱并下坠,坠落损坏的水柜钢板碎片弹射到机舱突然现身甲板的原告头部(已佩戴安全帽),造成头部、眼部及面部受伤。原告于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3月5日判决被告陈灵华赔偿原告各类损失的70%即136992.81元,被告江玉冬负连带赔偿责任。后因2006年4月25日发生的事故导致右眼内眦部流脓半年余,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到四五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2天,产生各类损失合计27281.86元。原告于2009年1月8日诉至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7日判决被告陈灵华赔偿原告19097.3元,被告江玉冬负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6月17日,原告因2006年4月25日发生的事故手术后异物感到四五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产生各类损失13181.4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因装吊过程中的坠落物碎片所致,本院(2006)甬海法台事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09)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和被告之间责任的认定,对本案具有既判力,原告依据上述两生效判决主张的其与两被告间责任关系及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应据实认定。综上,两被告在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修君赔偿款9394.98元,被告江玉冬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郭修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郭修君负担15元,被告陈灵华、江玉冬连带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吕辉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