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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天洪诉被告杨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洪,杨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朱天洪,男,四川省南溪县人。委托人:陈雪彬,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人:郭逢俊,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男,四川省高县人。原告朱天洪诉被告杨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彬、郭逢俊,被告杨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洪诉称:原告朱天洪系宜宾市翠屏区和鸿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和鸿修理厂)厂长,杨伟系一个运输团队的负责人。杨伟为方便修理汽车,特向朱天洪打招呼,要求车牌为川Q307**、川Q307**、川Q252**、川Q319**的汽车在和鸿修理厂维修,待修理完毕后,由杨伟统一向原告朱天洪支付汽车修理费及材料费。在此过程中,杨伟拖欠朱天洪汽车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13899元。在原告朱天洪向杨伟催促偿还欠款后,杨伟于2013年5月29日向宜宾鲁川兄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川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鲁川公司代为偿付13899元欠款。但随后杨伟告知鲁川公司不向原告朱天洪支付该笔款项,杨伟至今未向朱天洪支付汽车修理费及材料费。经多次催促被告杨伟偿还欠款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伟偿还原告朱天洪汽车修理费及材料费138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伟承担。被告杨伟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该修理及材料费我已经支付。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天洪系宜宾市翠屏区和鸿汽车修理厂经营者,被告杨伟从事运输货物工作。2013年3月,被告杨伟将车牌号为川Q307**、川Q307**、川Q252**、川Q319**共计4辆大型货车先后送于宜宾市翠屏区和鸿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完毕后,共产生汽车修理费及材料费13899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杨伟向鲁川兄弟石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该公司应支付被告杨伟的运费中支付13899元给原告朱天洪用,以支付其拖欠原告的汽车的修理费及材料费。2013年7月3日,宜宾鲁川兄弟石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宜宾鲁川兄弟石业有限公司并未向朱天洪支付汽车的修理费及材料费。原告朱天洪经多次催促被告杨伟偿还欠款无果后,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杨伟陈述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修理款已委托宜宾鲁川兄弟石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修理厂营业执照、身份证、委托书、情况说明、修理费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伟将车牌号为川Q307**、川Q307**、川Q252**、川Q319**共计四辆大型货车送于宜宾市翠屏区和鸿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产生汽车修理费及材料费13899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伟以已经委托宜宾鲁川兄弟石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辩称理由,因该公司并未支付该款,其未提供其他已支付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伟作为欠款人,在其委托的第三人未向原告履行债务,其应依法承担支付拖欠的汽车修理费及材料费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伟支付其汽车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138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天洪汽车修理费及材料费13899元。如被告杨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为74元,由被告杨伟承担。此款原告朱天洪已预交,被告杨伟直付原告朱天洪。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