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小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聚有与郭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聚有,郭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小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张聚有,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郭秀梅,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现羁押于广东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原告张聚有与被告郭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强、王卯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聚有、被告郭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聚有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09年6月9日向我借款2000000元,被告承诺于次日下午还款,并将被告财产包括×××号发现3路虎车一辆抵押给我,并表明如到期不能归还就将车辆过户给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现路虎车一直由我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借款2000000元中的400000元,并以路虎车折抵,剩余借款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郭秀梅辩称,我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当时因为开办汽车租赁公司急需资金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我认可借款事实,也同意归还原告本次诉讼要求的400000元,同意由原告使用×××号发现3路虎车,但不同意用该车折抵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在当天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上书”明天下午五点前还不了张具有2000000元整,本人愿将理财5800000元、商行3000000元、学府苑房款1400000元、×××奔驰S350、×××发现3过户给张具有”,落款处有被告签字。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0年5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因伪造金融票证、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号发现3路虎车进行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郭秀梅就所借原告2000000元的事实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且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中的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将被告所有的×××号发现3路虎车过户给原告折抵借款400000元的主张,虽然被告在《协议》中表述中有无法还款同意将车辆过户的意思表示,然而结合原告本人陈述,该车系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直接要求将该车过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聚有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郭秀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