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卓林,邱美莲,张玉林,钱志勇,钱春荪,翁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9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詹丰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剑、胡宗南。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春荪。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华。被告: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凤燕。被告卓林。被告:邱美莲。被告:张玉林。被告:钱志勇。被告:钱春荪。被告:翁阿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卓林、邱美莲、张玉林、钱志勇、钱春荪、翁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剑、胡宗南,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钱春荪、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卓林、邱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钱志勇、翁阿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裁定:一、(2013)温瑞保字第25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7月30日,对产权登记在被告邱美莲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城关安阳A区第二工业供销综合楼4单元301室房产予以保全查封,限制其办理转让过户、抵押登记等手续。该房产权人:邱美莲,房屋坐落:瑞安市城关安阳A区第二工业供销综合楼4单元301室,产权证号:00013273,总建筑面积:141.44平方米,所在层数:3,该房抵押在农业银行。查封期限两年。二、(2013)温瑞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7月30日,对产权登记在被告邱美莲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城关安阳A区第二工业供销综合楼4单元101、201室房产予以保全查封,限制其办理转让过户、抵押登记等手续。该房产权人:邱美莲,房屋坐落:瑞安市城关安阳A区第二工业供销综合楼4单元101、201室,产权证号:00013274,总建筑面积:87.23平方米,所在层数:1-2,该房抵押在农业银行。查封期限两年。三、(2013)温瑞保字第25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7月30日,对产权登记在被告卓林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隆花园2幢三单元106室房产予以保全查封,限制其办理转让过户、抵押登记等手续。该房产权人:卓林,房屋坐落:瑞安市安阳街道万隆花园2幢三单元106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2290**号,总建筑面积:164.97平方米,房屋结构:钢混,所在层数:1,该房抵押在农业银行。查封期限两年。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860万元,双方签订NO330101201200335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60万元,期限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2、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直至借款到期日;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合同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520110037772、331005201200088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编号为331006201100344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6、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11年8月29日,被告邱美莲、张玉林、卓林与原告签订331006201100344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49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被告卓林以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隆花园2幢三单元106室的房产抵押,房产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64.97平方米,抵押房地产作价257万元。被告邱美莲以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A区第二工业供销综合楼4单元101-201室,房产证号为: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87.23平方米,抵押房地产作价240万元。被告邱美莲以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A区第二工业供销综合楼4单元301室,房产证号为: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41.44平方米,抵押房地产作价152万元。该三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债权数额共计649万元,为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经进行抵押登记。2012年5月3日,被告钱春荪、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3310052012000887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钱春荪、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9日,被告钱春荪、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3310052011003777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钱春荪、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0月1日,被告钱春荪、翁阿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钱春荪、翁阿华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13日,被告钱志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钱志勇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200335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6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13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6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7.56%,到期日为2013年3月12日,还款方式实行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2013年3月12日贷款到期,经催收,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归还了2万元,被告张玉林代偿了130万,尚欠本金728万及正常利息257880元,正常利息复利3201.89元,催收多次无果。为维护正当的权益,原告向本院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728万元、正常利息257880元,正常利息复利3201.89及自2013年3月12日起以人民币7541081.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准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344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钱志勇、钱春荪、翁阿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贷款属实,对于还本付息情况我都不太清楚。被告张玉林答辩称:一、房产抵押限期只有一年,为什么到现在还有效;二、金融单位规定贷款数额是抵押金额的70%,为什么原告贷款的金额是抵押金额的100%。我的房产评估是392万元,按7折计算是274万元,本案贷款我拿到170万元,其他借款都是亚太公司拿去了,我现在已经偿还了130万元。三、按照道理来说,我支付274万元之后银行应当把房产证交还给我,但是现在还没有把房产证还给我。昨天,农行行长、钱志勇和我协商,银行要求钱志勇偿还600万元,我偿还144万元,我表示同意,但最终也没有达成协议,钱志勇今天也没有来开庭。被告钱春荪答辩称:亚太公司贷款是有的,我个人没有担保,我和翁阿华担保均不存在。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卓林、邱美莲、钱志勇、翁阿华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卓林、邱美莲、张玉林、钱志勇、钱春荪、翁阿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翁阿华与钱春荪、被告张玉林与邱美莲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卓林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被告的婚姻情况;证据4、编号3301012012003353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5、编号33100620110034428《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三处抵押房产清单、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产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卓林、邱美莲、张玉林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6、编号33100520120008879、33100520110037772《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7、钱春荪、翁阿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钱春荪、翁阿华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8、钱志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钱志勇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的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张玉林、钱春荪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贷款属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玉林质证认为:我和邱美莲的签字均属实,抵押属实,对抵押的二套房子也没有异议。但是我当时没看到合同上抵押时间是3年,我以为是1年。被告钱春荪质证认为:我和翁阿华的签字均属实。当时贷款的时候银行叫我签字我就签字,我对合同内容都不懂。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卓林、邱美莲、钱志勇、翁阿华没有到庭应诉,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6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2日,执行利率7.56%。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归还了本金2万元,被告张玉林代偿了130万。现尚欠本金728万,期内利息257880元,期内利息复利3201.89元,逾期未付。期内利息为年利率7.56%,罚息利率分档计算,其中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按照期内利率上浮50%,即11.34%;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期内利率上浮100%,即15.12%。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付本金与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规定表示对逾期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但逾期利息已经含有惩罚的性质,不能再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财产或者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最高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现借款人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务属于保证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钱春荪作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人和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主债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保证限额内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钱春荪表示当时签字内容都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3301012012003353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28万元,期内利息25788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201.89元,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按照年利率11.34%计算;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28万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257880元为基数计算);二、若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卓林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隆花园2幢三单元106室房地产(抵押作价257万元)、被告邱美莲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A区第二工业供销综合楼4单元101、201室房地产(抵押作价240万元)、邱美莲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城关A区第二工业供销综合楼4单元301房地产(抵押作价152万元)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三处房产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100620110034428《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49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钱春荪对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在内的3310052012000887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钱春荪对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在内的3310052011003777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0万元为限;五、被告钱春荪、翁阿华对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在内的2011年10月1日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六、被告钱志勇对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年9月13日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60万元为限;七、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卓林、邱美莲、张玉林、钱志勇、钱春荪、翁阿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5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9888元,由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卓林、邱美莲、张玉林、钱志勇、钱春荪、翁阿华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64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588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婉仪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