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包善定与宁波市鄞州锦鳞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善定,宁波市鄞州锦鳞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包善定。被告:宁波市鄞州锦鳞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尤儿。原告包善定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锦鳞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包善定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向被告宁波市鄞州锦鳞餐饮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因该公司已无人驻守而无法送达,原告包善定又不能提供该公司的其他确切住所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进行公告送达,并由原告预交公告费。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包善定发出了预交公告费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向人民日报社直接交付公告费350元,但其2013年11月15日收到通知书后至今未交纳,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包善定负担。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