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郑××。被告王××。原告郑××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1996年3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7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0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无力偿还,遂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按银行利率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归还借款。2013年2月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无力归还,于是双方约定对之前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确定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55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口头承诺于2013年3月底将借款还清,但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关于利息的诉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12月1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3年2月8日借条一份。被告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被告应该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55000元借款中包含本金37700元和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2月8日止的利息,原告该自认不利于原告而有利于被告,且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故对该事实可予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55000元的借条,可推定其对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5000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