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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开尧与丁军、沈秋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尧,丁军,沈秋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王开尧。被告:丁军。被告:沈秋芬。原告王开尧为与被告丁军、沈秋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丁军、沈秋芬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军、沈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开尧起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丁军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慈合银(2011)保借字第8221120110021104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军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等;原告王开尧为被告丁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沈秋芬承诺就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丁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丁军交付借款200000元。后借款届期,被告丁军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沈秋芬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合作银行要求原告王开尧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开尧于2012年5月10日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息202270.94元。后原告向被告丁军、沈秋芬追偿,被告丁军、沈秋芬至今未予清偿。现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202270.9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5月11日始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20227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军、沈秋芬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9日合作银行与被告丁军及原告签订编号为慈合银(2011)保借字第8221120110021104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军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药,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9日2012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还款方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返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原告自愿为被告在本合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以证明合作银行与被告丁军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丁军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原告自愿就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被告丁军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沈秋芬自愿就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丁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丁军、沈秋芬系夫妻关系。以证明被告沈秋芬自愿为被告丁军在保证借款合同的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证明被告丁军、沈秋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丁军,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进药,借款月利率为8.1‰,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9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结清,到期还本清息。以证明2011年5月9日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丁军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合作银行特种转帐传票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息202270.94元的事实。5.慈溪市庵东镇珠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载明:“兹由本村村民丁军与沈秋芬原来开过药店,名称为普济堂,位于庵东镇邮电路559-561号,2011年9月转让别人,情况属实“。以证明两被告曾于2011年9月份前共同经营过药店的事实,意欲证明被告丁军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购药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药店所需。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丁军、沈秋芬在收受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诸证据之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11年9月份前共同经营一家药店。被告丁军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其用途为进药,原告为被告丁军在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秋芬承诺为被告丁军在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丁军与合作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合作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沈秋芬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且有效。两被告未按约清偿合作银行到期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履行了保证责任。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军向合作银行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经营的药店,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军、沈秋芬共同偿还代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军、沈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丁军、沈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开尧代偿款202270.9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5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227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丁军、沈秋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晔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