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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朝诉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黄朝,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赵彦松,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王国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文保、王玲玲,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白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新,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黄朝诉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陕西天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松、被告通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文宝、王玲玲,被告天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诉称,1998年8月,原告经招聘到被告通成公司处工作,在公交605车队从事司机工作,直至2012年8月份。被告通成公司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让原告长期加班延点,法定节假日均不能正常休息,并且未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双倍及三倍工资。其次,被告通成公司与天威公司均不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相互进行推脱。2012年6月中旬,原告再次提出自己的社保及加班工资等问题时,被告通成公司、天威公司态度恶劣,上述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原告曾到莲湖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聘赔偿金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加班延点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41120元;3、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办1998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补缴相关费用;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至8月事假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9000元;5、被告向原告退还安全押金1000元。被告通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2年2月开始无故旷工,不履行请假手续,且不服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安排,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连续旷工长达30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相关规章制度,已经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莲湖区仲裁委开庭审理时,通成公司已经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于庭后向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而是旷工直至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通成公司不存在违规解聘原告的情形,不应支付违法解聘赔偿金;由于公交行业的特殊工作性质,被告与原告在合同里约定执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原告选择上班两天休息一天,原告的工资主要部分以趟次核算,多跑多得,公司不下达任务目标,原告的工资收入与劳动付出成正比,原告在签领工资时并未对工资发放事宜提出过异议,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延点及节假日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为原告补缴问题;原告从2012年2月开始无故旷工,不履行请假手续,直至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假待岗支付工资的情况,被告不应支付其基本生活费9000元。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威公司辩称,原告与天威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属于劳务派遣用工,与天威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在未与天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应起诉天威公司;天威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单位,与通成公司之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天威公司曾为通成公司的员工代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8日,被告通成公司代原告黄朝等员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安市金花路支行开设工资账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黄朝开始在通成公司下属605车队从事驾驶员工作。2003年10月17日,原告与通成公司签订《605路驾驶员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3年10月17日起至2004年10月16日止。2007年10月26日,被告通成公司收取原告黄朝驾驶员安全储备金1000元。2007年12月28日,原告黄朝与被告通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聘任原告担任驾驶员,合同期限三年,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同时,该《劳动合同书》还约定:黄朝的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工作制;乙方(黄朝)不适应本岗位(职位)工作或对本岗位(职位)工作不胜任时,甲方(通成公司)可以对乙方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职位);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乙方工作班次和休息日进行合理编排;如果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甲方可以解除合同……。2010年12月29日,原告黄朝与被告通成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各项条款。2012年6月,原告黄朝与被告通成公司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纠纷,原告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期间,被告通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关于对29名长期旷工人员的处理决定》,决定对黄朝等29名长期旷工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陕西天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2年7月4日,被告通成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2012年12月5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通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黄朝补缴2003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被申请人天威公司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被申请人通成公司补缴2012年1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缴费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据为准);2、被申请人通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申请人黄朝安全押金100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黄朝对裁决书第1、3项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1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通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1年2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通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01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通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原告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以及2008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均由被告天威公司代为缴纳。再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月均工资为2223元。2012年1月,被告通成公司给原告黄朝又发放工资439.05元。之后,被告通成公司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款收据(安全储备金)、银行对账单/通成公司文件、通成公司《司乘工资分配方案细则》、《职工考勤制度》、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车队安全会议记录”、605路车队员工工资表、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黄朝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缴费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朝自2001年2月起到被告通成公司下属605车队从事驾驶员工作,直至2012年7月通成公司向黄朝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双方曾多次签订聘任合同及劳动合同,虽2001年2月至200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通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安市金花路支行为原告代办开设工资账户,故应当认定自2001年2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黄朝与被告通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通成公司对原告黄朝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应当与黄朝协商达成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根据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约定,通成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黄朝进行调整工作岗位(职位)和工作班次。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通成公司有权调整黄朝工作岗位(职位)和工作班次,但仍应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基础。现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依法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通成公司应依法支付黄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41.5元(2223元×10.5个月)。被告通成公司因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加班延点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4112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原告工作期间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原告选择上两天班休一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休息期间被告仍要求原告加班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通成公司为其补办1998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补交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1998年8月至2001年2月期间其与被告通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天威公司为原告黄朝代缴了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08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故本院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通成公司应为原告黄朝补缴2001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和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1年2月至2008年1月期间和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医疗保险,以及2001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成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9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此期间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且原告的请假手续不符合被告通成公司指定的《职工考勤制度》,原告不应获得该期间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通成公司退还安全押金(即驾驶员安全储备金)1000元,被告通成公司自愿予以退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威公司与被告通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天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41.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黄朝补缴2001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和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黄朝补缴2001年2月至2008年1月期间和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黄朝补缴2001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缴费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据为准);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黄朝安全储备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朝要求被告陕西天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