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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任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刘某某(已判刑)伙同他人在吴堡县盗窃了一辆豪爵110摩托车,在李某某(已判刑)的介绍下,刘某某在山西省柳林县联盛小区超市门口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买到摩托车后,将摩托车把锁换了,后该摩托车被吴堡县公安局扣押(另案已处理)。经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所购豪爵110摩托车属他人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且庭审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明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