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甲与陆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陆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陆甲。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钱××。被告陆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原告陆甲诉被告陆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海奇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的法定代理人刘×和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陆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诉称:原告系被告陆乙和刘×的婚生子,户口登记在被告处。2008年,被告陆乙与刘×协议离婚,原告由刘×抚养,但户口一直未迁出。2010年,原、被告户口所在的村开始拆迁,并根据户口人数分配相应的房屋,因原告系独生子女,故被告家按照6人(包括原告及其母亲刘×、被告及其父母)在户人口数分得了两套房屋,其中位于普陀区×××横镇××对面山××村××室的房屋某某在被告名下,另外一套登记在被告的父亲名下。原告应属该村村民,未能在该村动迁中被安置,且今后无法申请宅基地,其居住权未能得到有效保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位于舟山市××横镇××对面山××村××室的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和照片各1份,拟证明其诉称的上述事实。被告陆乙答辩称,原告尚未成年,无劳动能力,对被告名下的房屋主张共有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对被告名下的房屋仍享有继承的权利。被告陆乙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和刘×离婚时曾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横镇台门金台××单××室归刘×所有,原告及刘×的可得征地补偿款由刘×领取等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份,拟证明因舟山××××横镇××山中心村对面山××号房屋拆迁而安置的位于该镇对面山安置小区15号楼108室和304室、3号楼401室三套房屋均由被告父亲陆丙和被告出资购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父亲陆丙建造的位于舟山××××横镇××山中心村对面山××号房屋于2010年被拆迁,该房屋经评估后确定补偿款为96955元。根据拆迁办法,3人以上人口(含3人)的户可安置110平方米的二层或三层房屋一套、50平方米的低层房屋一间,三世同堂且5人以上人口的户可在此基础上以1250元/平方米的价格再行购买110平方米联建房一套。被告与刘×虽于2008年4月17日协议离婚,但婚生子陆甲和刘×的户籍仍保留在被告家庭户处。2003年1月5日,被告父亲陆丙出资购买了位于舟山市××横镇对面山××楼××室和××室的房屋;被告以总价139275元出资购买了该小区3号楼401室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获得购买位于舟山××××横镇对面山安置小区3号楼401室房屋的资格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被告父亲陆丙建造的位于舟山市××横镇××山中心村对面山××号房屋被拆迁,另一是该房屋拆迁时在户人口数达5人以上且属三世同堂,两者缺一不可。上述房屋的购买资格应由拆迁时在户的5人共同享有,但仅凭购买资格并不必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资格既可以放弃亦可以利用,只有在资格被利用并支付相应对价时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本案原告在被告全额出资购买该房屋时,既未提出异议又未要求共同出资购买,故在被告出资购买并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后,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房屋的共同共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陆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