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招才与被告林莲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招才;林莲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林招才,别名林招财,男,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金川,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莲芽,女,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廖逸,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招才与被告林莲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川、被告林莲芽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林莲芽因家庭做生意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2012年1月14日借款1万元,2月12日借款2万元,3月9日借款3万元,3月21日借款2万元,4月7日借款2万元,4月26日借款2万元,6月6日借款2万元,8月25日借款6万元。现原告需要资金而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个人经营烟酒行,利率高达每月6%,被告每月均按时偿付高额利息;2、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当月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880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3、借款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59400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最多不能超过月利率2.1%,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支付的利息(月利率6%)已经远超法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在当月冲抵本金,下月的本息相应核减。且原告现持有的八张借条是被告按原告要求根据2011年开具的借条重新在同一天开具的。综上,被告已尽量偿还本息给原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核减本息,依法判决。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原件8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八张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时已经扣除当月利息,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88000元;本案诉争的借款,原告所提供的借条都是在2012年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在同一天出具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被告从2011年开始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泉州市洛江区马甲名流烟酒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因经营烟酒行而向他人借款;证据2,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泉州市洛江区某某烟酒行名义上的经营人杜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3,农业银行卡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通过邱铁军夫妇的账户以及原告本人的银行账户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等款项59400元;证据4,被告自己整理制作的款项支付汇总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通过邱铁军夫妇的账户以及原告本人的银行账户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等款项59400元;证据5,录音材料,证明被告从2011年向原告借款后至2012年9月份被告均有按约定支付利息,除了通过邱铁军夫妇的账户转交以及原告本人的银行账户汇款利息59400元给原告,还有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其他利息给原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10万元。原告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有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59400元利息,但是这些利息不够支付双方之前口头约定的利息,原告起诉后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未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莲芽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2012年2月12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8月25日共8次向原告林招才借款合计20万元,并出具8份借条给原告收执。8笔借款均无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6%,8笔借款原告均按约定的利率预先扣除当月利息,预先扣除利息共计12000元,实际出借款项为188000元,借款后利率有发生变化。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9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折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时无争议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按188000元认定。故被告关于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告的利息只支付至2012年9月,并没有按约定继续履行利息的支付义务,且本案原告只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没有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借款利息不予处理。若双方对利息问题有争议,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莲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招才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林招才承担120元,被告林莲芽承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