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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萍诉被告杨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杨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781号原告张丽萍,女。委托代理人徐峰,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春莲,女。原告张丽萍与被告杨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杨春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诉称:被告杨春莲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张丽萍借款38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14日前还1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9月1日前还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该款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莲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只是180000元,被告只应偿还原告180000元。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5日被告杨春莲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杨春莲于2012年向张丽萍借款现金380000元,于2013年7月14日前还150000元,剩余的于2013年9月1日前还请,另加20000元,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38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否认关联性,认为欠条为被告依原告要求书写,本金应为180000元。被告杨春莲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约定利息2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然认为本金应为180000元,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春莲因工程周转困难,向原告张丽萍借款3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杨春莲向原告张丽萍借款380000元并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14日前归还150000元,2013年9月1日前还请剩余借款另加20000元,因此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约定的利息2000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欠条为被告依原告要求书写,本金应为180000元,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丽萍借款38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0元由原告承担,退还原告36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