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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杨爱兰与阜南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兰,阜南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15号原告:杨爱兰,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亚,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彬,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爱兰与被告阜南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鑫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应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南鑫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兰诉称:2012年8月22日7时20分,冷某甲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4KM+570M处,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张某甲驾驶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冷某甲当场死亡,张某甲及皖K×××××号车上乘车人原告等十七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冷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95.72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踝足保护支具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5283.72元及财产损失2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冷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7张,用药清单1份、踝足保护支具费1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例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经过。5、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用。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开支鉴定费。8、翡翠手镯购货单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发票金额2682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不予支持;本案有多人受伤,具体的保险限额分配由法院裁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阜南鑫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7时20分,冷某甲持B2证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4KM+570M(阜南县境内)处时,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张某甲持A1A2证驾驶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冷某甲当场死亡,张某甲及皖K×××××号车上乘车人杨爱兰、程某甲、程某乙、徐某、冷某乙、聂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亮之、王某、陈某、陶某、张某乙、田某、周某甲等十七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5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2)第00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冷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杨爱兰等十七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骰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2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3465.72元(票据3张),出院医嘱为:石膏支具外固定6周,未固定部位功能锻炼,定期摄片复查每月一次,视骨折愈合方可负重活动,卧床休息3个月,有异常不适门诊随访,一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物。2012年9月7日,原告在阜阳市瑞达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踝足保护支具,开支1000元(票据1张)。2012年10月7日、11月18日、12月24日,原告分别3次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400元(票据3张)。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为调取病历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材料费30元(票据1张)。2013年1月4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作出“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第3跖骨骨折伴移位、骰骨骨折伴移位致左足弓结构破坏、左足肌腱断裂伴软组织损伤等,构成十级伤残;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4000-5000元;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用16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冷某甲,挂靠在被告阜南鑫业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3年8月15日,本院向同一事故其他伤者张某甲、冷某乙、聂某、李某乙、李某丙、周亮之、王某、陈某、陶某、张某乙、田某、周某甲等发出通知,但上述人员未在限定的2013年9月1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或到本院就参与本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分配当面陈述自己的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原告及同一事故中的伤者李某甲、程某甲、程某乙、徐某经协商,达成协议:交强险及商业险各项赔偿限额按各方损失比例分配。本院认为:被告阜南鑫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冷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已经死亡,被告阜南鑫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895.72元。其中包括原告购买力保护支具费1000元。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602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1月3日),共135天,应为13167.86元(35602元÷365天×135天)。原告要求赔偿13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602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应为8778.58元(35602元÷365天×90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2天,应为440元(20元/日×22天×1人)。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应为42048元(21024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元。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600元,因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三期等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其护理人员确需开支交通费,及原告进行鉴定也需开支交通费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1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980元,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93830.16元。由于同一事故其他伤者张某甲、冷某乙、聂某、李某乙、李某丙、周亮之、王某、陈某、陶某、张某乙、田某、周某甲等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或到本院就参与本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分配当面陈述自己的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伤者李某甲、杨爱兰、徐某、程某甲、程某乙经协商均同意按各自合理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经核:(一)杨爱兰医疗费14895.72元、徐某医疗费11999.09元、程某甲医疗费37736.29元、程某乙医疗费10908.64元、李某甲医疗费6904.07元,总计款82443.81元。几伤者所占比率分别为:杨爱兰18%(14895.72元÷82443.81元×100%)、徐某15%(11999.09元÷82443.81元×100%)、程某甲46%(37736.29元÷82443.81元×100%)、程某乙13%(10908.64元÷82443.81元×100%)、李某甲8%(6904.07元÷82443.81元×100%)。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几伤者分别应分配:杨爱兰1800元(10000元×18%)、徐某1500元(10000元×15%)、程某甲4600元(10000元×46%)、程某乙1300元(10000元×13%)、李某甲800元(10000元×8%)。(二)杨爱兰误工费13167.86元、护理费8778.58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款70994.44元;徐某误工费5633.01元、护理费1877.67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款56558.68元;程某甲误工费7510.68元、护理费9388.36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款65947.04元;程某乙护理费5633.01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计款103729.01元;李某甲误工费4381.23元、护理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款8221.23元;总计款305450.40元。几伤者所占比率分别为:杨爱兰23.24%(70994.44元÷305450.40元×100%)、徐某18.52%(56558.68元÷305450.40元×100%)、程某甲21.59%(65947.04元÷305450.40元×100%)、程某乙33.96%(103729.01元÷305450.40元×100%)、李某甲2.69%(8221.23元÷305450.40元×100%)。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几伤者分别应分配:杨爱兰25564元(110000元×23.24%)、徐某20372元(110000元×18.52%)、程某甲23749元(110000元×21.59%)、程某乙37356元(110000元×33.96%)、李某甲2959元(110000元×2.69%)。(三)几伤者下余款(不包括鉴定费):杨爱兰64866.16元(92230.16元-1800元-25564元)、徐某74913.77元(96785.77元-1500元-20372元)、程某甲85354.33元(113703.33元-4600元-23749元)、程某乙89581.65元(128237.65元-1300元-37356元)、李某甲12066.30元(15825.30元-800元-2959元),总计款326782.21元,应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兰各项损失27364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兰各项损失64866.16元。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阜南鑫业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爱兰各项损失273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兰各项损失64866.16元;三、被告阜南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爱兰鉴定费1600元;四、驳回原告杨爱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人身损赔,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爱兰负担36元,被告阜南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46元。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损赔,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判决书)审 判 长  李永静审 判 员  翟亚东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尹辉(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