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雄诉被告严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雄,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何*雄,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严*成,男,汉族,1952年6月3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何某雄诉被告严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严*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1日还款,若逾期归还,则以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严*成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严*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何*雄和被告严*成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定于2013年10月11日归还,若超期不归还,则以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事实;3.照片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照片上数钱的人是被告严*成。被告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严*成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泰华路248号10座04铺展华房产置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内向原告何*雄借取现金35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确认借款数额并承诺在2013年10月11日归还,同时约定若超期不归还,则以月利率30‰计算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成未能依约向原告何*雄还款,原告遂将其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属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亦无损害他人利益。被告严*成欠款到期不还无理,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按30‰计算利息,原告起诉时请求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止,该主张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严*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欠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何*雄。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共5545元,由被告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乐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