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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任莉与代学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莉,代学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90号原告任莉,女,196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学好,男,195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任莉诉被告代学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书周,被告代学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13时25分,任莉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代学好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任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学好与任莉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4564.65元,扣除原告责任和已经给付28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722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案、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征地补偿协议,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代学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3时25分,原告任莉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代学好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任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2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学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莉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对症治疗,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计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7261.6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全休3月;2、加强营养、健康饮食;3、加强股四头肌锻炼;4、10日后来院复查、摄片,以决定是否拆除石膏;5、每月复查,指导功能恢复锻炼;6、适时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7、出院带药;8、不适随诊。2013年9月18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B538号《关于对任莉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任莉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致右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右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费用壹万贰仟元,住院20天。3、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9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振兴轮窑厂出具证明:任莉在我窑厂进行红砖上下车工作,每月工资叁仟玖佰元左右,自2005年3月份开始至今。2013年11月14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八里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任莉住金安区城北乡八里杠村马路组,该村民组于2011年开始征地拆迁,现房屋己拆迁结束,土地己征收。原告提供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振兴轮窑厂营业执照、六安市城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与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八里杠村村民委员会、马路组村民代表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加以证明;被告代学好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属被告代学好所有,未购买相关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学好与原告任莉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莉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代学好与原告任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学好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被告代学好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代学好按责赔偿;原告任莉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任莉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21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97.50元/天(35602元/年÷365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参照全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95元/天(34741元÷365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残疾赔偿金以21024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任莉的损失为:医疗费27261.65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40881.65元;护理费8775元(97.50元/天×90天),误工费17100元(9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71723元。上述款由被告代学好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任莉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81723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0881.65元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代学好按责赔偿给原告,即19668.99元(32781.65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学好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任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81723元。二、被告代学好赔偿给原告任莉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费损失19668.99元。三、驳回原告任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合计101391.99元,比除被告代学好己给付28500元,余款7289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990元,由原告任莉负担490元,被告代学好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