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玉叶与尹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叶,尹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刘玉叶。被告尹长山,现下落不明。原告刘玉叶与被告尹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长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叶诉称,被告尹长山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尹长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长山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刘玉叶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1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则被告支付每日1000元罚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玉叶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叶与被告尹长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及时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以当地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平均值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尹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长山返还原告刘玉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当地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平均值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尹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林东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