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贺军领与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贺军领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830200-1,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泰西村16组。法定代表人沈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军领。上诉人林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军领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辖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贺军领于2011年11月16日、11月28日、12月18日、2012年1月5日、2月15日与南通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运输协议,承运南通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相关设备,涉案货物以公路运输方式由南京栖霞区化肥厂运往目的地新疆轮台县开发区。因此,本案的运输始发地在栖霞区,本院作为运输始发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林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林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货清单上没有证据证明所载货物实际装载、出发地为金陵石化化肥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货物运输始发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化肥厂,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