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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提字第16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拓普斯曼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兴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拓普斯曼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兴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提字第167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拓普斯曼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谢家胡同40号288室。法定代表人:周典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俊琴,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女,拓普斯曼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兴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将军坟村村委会路北100米。法定代表人:金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琼,女,北京兴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申请再审人拓普斯曼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斯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兴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6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二中民申字第084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拓普斯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俊琴、刘宏,被申请人兴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硕、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兴铭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拓普斯曼公司给付拖欠的租金43574元及利息。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06406号民事判决:拓普斯曼公司支付兴铭公司租金435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拓普斯曼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并且缺席判决,程序也存在错误,欠款一览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拓普斯曼公司不欠兴铭公司租金。被申请人兴铭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项下具体租金数额有待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64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白 洁代理审判员 陈捷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