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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大冲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冲,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李大冲,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庞淑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冲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定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冲、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冲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李大冲驾驶冀F×××××、冀F×××××挂重型货车,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刘村段时,因操作不慎车辆驶入沟边,与路边树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部分树木损坏。给原告李大冲造成车辆损失49605元,赔偿树木损失6430元,施救费9900元,鉴定费2200元。经蠡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大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及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后向被告索赔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135元。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是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自愿多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大冲所有的冀F×××××重型货车,在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及21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原告李大冲所有的冀F×××××挂在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73300元及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2012年8月21日5时许,原告李大冲驾驶冀F×××××、冀F×××××挂重型货车,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刘村线52号电杆处时,因操作不慎,车辆驶入边沟,与路边树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部分树木和路基损坏。经蠡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大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1日,经蠡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李大冲与蠡县公路路政执法大队达成树木损失赔偿协议。协议载明:“李大冲车损费及施救费自负,并赔偿蠡县路政损失费6430元,就此结案。”并按协议内容履行清结。(有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证实)。原告李大冲具有驾驶资质。本案事故车辆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F×××××车辆损失14705元(已扣除更换部件残值350元);冀F×××××挂车辆损失34900元(已扣除更换部件残值3000元)。原告李大冲支付鉴定费2200元并支付施救费9900元。原告损失共计6813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民安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行驶证、驾驶证、赔偿费收据、施救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大冲与被告民安保定中心支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李大冲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与事故相对方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大冲请求被告民安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民安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的意见,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施救费为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安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车损评估过高,对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于本案原告李大冲在被告民安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委托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按有关规定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对该鉴定报告中修理费用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足够充分理由推翻该鉴定报告,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冲保险金68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文审判员  王建兰审判员  谷群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