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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3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属自由恋爱,2010年9月26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4日生一子王某乙,随我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环境、性格等方面的差异,经常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有了孩子后,为了孩子双方也曾努力改变,但效果不明显,双方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已经无法正常沟通交流。为了使双方早日解脱,曾协议离婚,因故未果。无奈,我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两婚后经常吵架,吵架的时候原告说离婚,但是我没有在意,也没有结果,我们吵架他父亲也打了我三次,这个你们要处理。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自由恋爱,2010年9月26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4日生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争吵过,也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双方关系较好。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孩子。婚后因双方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双方产生分歧,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也未发生大的矛盾。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其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民代理审判员  梁 岐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永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