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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钮俊与王国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俊,王国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钮俊,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王国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号。负责人程敬,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明明。原告钮俊与被告王国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盱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王国鹏、被告人保盱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国鹏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淮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2时许行至盱眙县胡家巷,由于其违反交通规则越过道路中心线后与相对方向原告钮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钮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孟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国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内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肺挫伤,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等,为此原告不得不住院治疗,而被告未予赔偿。且原告的损伤严重,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脏切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67471.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人财盱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请求依法处理。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肇事报警后,我弃车离开现场的,第二天下午我自行到交警队去的。在本案开庭前,我已赔付原告40000元。被告人保盱眙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为被告王国鹏有肇事逃逸行为,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且我公司已对本案的伤者即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事故中有另一伤者,目前该伤者没有主张,请求法庭在伤残项下预留该伤者的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国鹏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淮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2时许行至盱眙县胡家巷,由于被告王国鹏违反交通规则越过道路中心线后与相对方向原告钮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钮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孟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国鹏弃车离开现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该起事故中王国鹏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且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弃车离开现场,有明显过错,因此认定王国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钮俊受伤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原告伤情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钮俊因车祸致脾破裂、脾脏切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钮俊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60日为宜。花去鉴定费用1600.6元。被告王国鹏驾驶的苏H×××××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钮俊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淮河镇迎宾路,其在事故发生前在盱眙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摄影部工作。本起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孟伟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277号。事故发生后,盱眙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向其停发工资。又查明,原告曾因其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用向我院起诉,后经我院(2013)盱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他费用除被告王国鹏在庭前支付的40000元外未获赔偿,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盱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3)盱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钮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2、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3、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年×20年×30%)。原告钮俊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淮河镇迎宾路,其在事故发生前在盱眙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摄影部工作已满一年,且本起事故另有一名伤者,其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盱城镇,故应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806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5、误工费:7317.61元(29677元/年÷365天×90天);6、护理费:2250元(45天×50元/天);7、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审核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1600.6元。上述第1-2项1032元,3-7项合计203129.61元,第8项1600.6元。1-8项合计205762.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两人受伤,被告人财盱眙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车损2000元。因此,本次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32元由被告王国鹏负担。原告伤残���下的损失为203129.61元,本院酌情由被告人保盱眙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钮俊75000元,超出部分128129.61元,由被告王国鹏负担。鉴定费1600.6元,由被告王国鹏负担。被告王国鹏共应赔偿原告钮俊130762.21元,因被告王国鹏已向原告钮俊赔偿40000元,尚需支付90762.21元。虽然被告王国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但因被告王国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钮俊损失75000元。二、被告王国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钮俊损失9076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钮俊负担154.6元,被告王国鹏负担6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美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