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周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87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初八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恋爱至儿子出生八个月阶段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并经常赌博,而且不听原告劝说,频频与原告发生争吵,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为躲避殴打,无奈之下于2009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当庭出示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融洽。2009年4月,因原告有外遇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属实。但是此后原告非但没有悔改,反而于同年7月离家外出,不履行夫妻义务和承担家庭责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1987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农历十月初八)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融洽,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发生吵架,但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2009年4月,因原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实施过殴打行为。同年7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2013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还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金东区傅村镇菜市场边营业房两间,傅村镇杨家村三间三层房屋一幢;庭审中双方陈述均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因原告过错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增加家庭责任感,注重家庭共同利益,履行夫妻义务,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以此弥补双方产生的隔阂,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