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02号原告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西路迎宾商贸园***号。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县**镇**西路。负责人蔡某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2时5分许,原告驾驶员卜孟兵驾驶湘HX03**营运车辆,沿益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团圆路交叉路口时,撞上路口中心太阳能移动信号灯,发生致车辆、信号灯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卜孟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原告赔偿交警部门信号灯损失2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移动信号灯损失25000元、车损2550元、施救费760元,共计损失2831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依照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23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3000元,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车损免赔率20%,三责险免赔率15%,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2时5分许,原告准予的驾驶员卜孟兵驾驶湘HX03**号轿车,沿益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团圆路交叉路口时,撞上路口中心点太阳能移动信号灯,发生致车辆、信号灯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3日,原告将25000元交通信号灯赔偿款交付给益阳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维护队。2012年6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卜孟兵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29日,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益赫价认鉴(2013)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移动式太阳能交通临时信号灯一台的损失为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无异议。另查明,驾驶人卜孟兵系原告允许的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所驾驶的湘HX03**号轿车系原告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卜孟兵驾驶原告所有的湘HX03**号轿车撞坏太阳能移动信号灯,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卜孟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可作本案担责任的依据采信。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卜孟兵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撞坏他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的问题,物价部门作出的物价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中太阳能移动信号灯定损为25000元的依据采信,且原告已按此价格支付了受损者赔偿款2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扣减绝对免赔率及绝对免赔额后对原告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550元,合计205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娟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