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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执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章国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国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3)浙杭执复字第33号申请复议人章国奇。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下称萧山法院)在执行徐枫与丁利伟、娄丽凤和章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杭萧执民字第5279号拘留决定,对被执行人章国奇拘留十五日。章国奇因不服萧山法院拘留决定,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章国奇认为,萧山法院在未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或财产报告令的情况下,迳行拘留是错误的。况且其有近一亿资产在安吉法院处置之中,其有足够资产偿还债务,并没有隐瞒、转移资产。经审查,萧山法院对徐枫与丁利伟、娄丽凤和章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杭萧商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丁利伟、娄丽凤和章国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枫向萧山法院申请执行。萧山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执行,以调解书上所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章国奇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章国奇确认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与申请执行人徐枫达成新的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萧山法院已按调解书上所载明的由章国奇确认的地址向被执行人章国奇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可视为已经送达。被执行人章国奇自称有足够资产,就应依法严格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徐枫就案件履行达成新的和解协议。故萧山法院对被执行人章国奇采取拘留措施并无不当。其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章国奇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