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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XX与朱玲玲、黄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朱XX,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588号原告:杨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朱XX。被告:黄XX。原告杨X为与被告朱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朱XX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2010年10月11日,被告朱XX再次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以上两笔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并约定如逾期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XX交付了借款。被告朱XX已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19日,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11日。此后,被告朱XX既未还本亦未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黄XX与被告朱XX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黄XX应对被告朱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朱XX、黄XX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200万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原件二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期限等内容的约定。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交付借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5.利息支付明细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被告朱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XX辩称:被告杨X对于本案诉争债务不知情,款项往来均由被告朱XX经手。被告杨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XX县公安局古市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XX与被告黄XX自2012年12月起开始分居至今。经审查,对原告杨X与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朱XX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黄XX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人不知情,也无法确认被告朱XX实际支付多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X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明条件,依法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原告杨X经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不能证实被告的黄XX与被告朱XX分居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杨X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杨X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2010年10月11日通过其建行账户向被告朱XX的建行账户各汇入借款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原告杨X自认被告朱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针对2010年8月19日的借款200万元实际依照月利率2%(每月利息4万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9日,合计支付了13个月利息52万元;针对2010年10月11日的借款200万元实际依照月利率2.5%(每月利息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1日,合计支付了12个月利息60万元。又查明,被告朱XX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9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杨X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XX交付借款400万元后,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2010年10月11日的借款20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为依照月利率2%计算。结合原告自认的被告止付利息的时间即2011年10月11日,经计算,被告朱XX应当支付利息48万元,其实际已支付利息60万元,超出部分的利息12万元应当在借款本金200万元予以抵扣。��于2010年8月19日的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朱XX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总计388万元。对于被告此后尚未支付的利息,本院均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朱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杨X借款的事实清楚,且诉争债务发生于被告朱XX与被告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已由原告与被告朱XX明确约定为被告朱XX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俩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杨X知道该约定,故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XX对被告朱XX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X借款本金38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依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88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依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000元,由原告杨X负担4967元,由被告朱XX、黄XX负担5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