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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诗才与邹俊雄、刘晓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才,邹俊雄,刘晓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684号原告李诗才,扬州山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俊雄。委托代理人朱步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玲。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诗才诉被告邹俊雄、刘晓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11303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日,被告邹俊雄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政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明远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明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张维玉所驾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诗才)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张维玉和李诗才受伤,车辆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为事发地为灯控路口,因无监控资料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哪一方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故无法确认该事故责任。二、事故后果:原告李诗才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冠心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3年7月20日,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李诗才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6-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肇事苏H×××××号轿车已在被告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苏H×××××号轿车虽系被告刘晓玲所有,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系交给其儿子即被告邹俊雄使用的,邹俊雄具有驾驶资质,其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邹俊雄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晓玲已为该车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邹俊雄赔偿。四、医疗费,为治疗伤情,原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50429.21元(欠费未付)和门诊复查费130元,合计50559.21元,有欠费单、住院病人医疗分户帐单、门诊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根据��告住院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为1080元(60天*18元/天)、护理费为3600元(60天*60元/天)、交通费10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扬州市邗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的事实,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负担2000元。八、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扬州山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发放到原告建设银行工资卡上,该卡交易明细单记载,7月份工资为2217元、8月份工资为2269元、9月份工资为2191元。原告陈述10月份因休假工资较少领取现金而未打卡,11月2日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标准按2225.67元/月计算[(2217+2269+2191)元÷3个月]。鉴定报告确定休息期限为150日,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1128.35元。九、鉴定检查费2157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其已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关于被告邹俊雄申请追加张维玉为本案被告的处理,本院认为张维玉是否到庭与邹俊雄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影响,现原告仅起诉被告邹俊雄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准许。2、被告邹俊雄和保险公司主张邹俊雄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邹俊雄驾驶机动车以50公里/小时的速度通过路口,且未观察确认道路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故对两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3、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辩称其未参加鉴定机构选择,经查,本院在鉴定过程中已书面通知了三被告,且被告邹俊雄和刘晓玲均按期到庭并在本院主持下参���了鉴定机构的选择过程。其次,该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损伤后果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存在明显错误,据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0458.5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182.35元,合计86182.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405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44376.21元,被告邹俊雄按50%比例应赔偿原告22188.10元,对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2027.96元(40559.21元*50%*10%),经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0160.14元(22188.10-2027.96+86182.35),被告邹俊雄应赔偿原告2027.96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诗才106342.49元。二、被告邹俊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诗才2027.96元。三、驳回原告李诗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2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诗才负担5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203元,被告邹俊雄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育晨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