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0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惠路口时,与一辆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当晚案发前,被告人曹某的妻子马某(怀孕三个月)打电话给曹某称其在家里摔了一跤,身体不适,被告人曹某接到电话后遂驾车回家。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陈某支付部分赔偿款。2013年11月18日,被害人陈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曹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凭证,现场照片,放车单,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人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强制措施记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医疗证明书,结婚证,马某门诊病历,承诺书,谅解书;证人严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光盘制作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其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