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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叶永丰与被告郑兴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丰,郑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994号原告叶永丰,男,汉族,1957年7月20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郑兴兰,女,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瓦窑。原告叶永丰与被告郑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丰诉称,被告因投资资金困难,于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月16日,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4张给原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直到还清借款日止。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借款后,拒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还转移隐匿了自己大部份财产,严重危害了原告借款的安全归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日利息9万元,2013年7月2日至付清借款日止利息按1.5%月利率另计。)原告叶永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四张;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原告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拟证实原被告资金来往情况。被告邓兴兰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借款给我,不是本人有意向原告提出,确是事出有因的,理由如下:1、原被告是很熟悉的,原告当时见被告经营煤炭生意效益很好,原告女儿又在国外读书,需要比较昂贵的学费和生活费,多次主动找被告提出贷款给我,为获取相应高于银行利息的回报以解决自己女儿的国外留学的费用。2、在被告煤炭业务未破产之前,被告一直按原告的要求按时按协商利率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3、只是被告的煤炭生意在竞争中被别人搞垮之后,加上自己由于中年丧夫,想另行成家,被别的男人先后两次以借款名义骗走了310万一直无法收回分文,又要供养一对儿女读大学,才没办法继续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造成今天的诉讼局面。二、借款还钱,天经地义,不管什么原因,均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点被告是明理的。被告被两个男人以与被告结婚的手段骗借300多万,被告在追回款项后,一定先行归还原告欠款,并同意支付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同时被告也陆续还给原告一部份资金,已还原告226800元。被告郑兴兰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回单10张及转款凭条2张,拟证实被告已归还原告部份借款。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1日,被告邓兴兰向原告叶永丰借款70万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永丰人民币70万元,此借款如果叶永丰通知郑兴兰一个月归还,如郑兴兰一个月之内未能归还,郑兴兰应当拿同等价值的柒拾万铺面或房产作抵押。之后,原被告未就相关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6日被告邓兴兰分三次向原告叶永丰分别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三份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借条均注明,今借到叶永丰人民币10万元。上述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汇款给原告50300元;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24日、5月24日各汇款给陈香莲13000元;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8月25日、9月26日、10月24日、11月25日、12月23日各汇款给陈香莲105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汇款给陈香莲51000元。对于上述被告汇款情况,原告称,2012年3月21日汇款50300元及2012年12月30日汇款51000元系归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该两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另对于被告其他汇款,原告称系归还本案借款的约定利息。另查明,陈香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郑兴兰向原告叶永丰借款100万元有被告郑兴兰亲笔书写的借条与银行转账凭条及双方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郑兴兰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凭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共汇款给原告50300元,汇款给原告妻子166000元,对于上述汇款款项,原告均认可已收到,故本院确认,原告共收到被告款项216300元。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各执一词,因此,本院确认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汇款50300元及于2012年12月30日汇款510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对于上述两笔汇款被告主张系归还本案借款,并提供了2012年3月21日与2012年12月30日的银行转款凭单两张予以证实,而原告则主张上述两笔汇款系归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银行交易明细上原告标明的内容看,2012年3月13日原告转款给被告500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转款给原告503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转款给被告37000元及原告妻子转款给被告13000元。对比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21日50300元的银行转款凭单与被告提供的原被告银行交易明细中2012年3月21日50300元转款记录的来往帐户情况,可以看出该两笔50300元款项实际系同一笔。对于该笔50300元,与2012年3月13日原告转款给被告的50000元,数额时间基本吻合,而2012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的51000元款项,则与2012年12月6日原告转款给被告37000元及原告妻子转款给被告13000元,两笔合计50000元,数额时间基本吻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汇款50300元系归还2012年3月13日的50000元借款以及2012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的51000元系归还2012年12月6日的50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给付原告的50300元以及于2012年12月3日给付原告的51000元均非归本案借款。除上述两笔汇款外,被告还总共汇款115000元给原告,对于该115000元汇款款项原被告亦存在争议,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该115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还是归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对此,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在其答辩状中陈述“原告主动找我提出贷款给我,为获取相应高于银行利息的回报以解决自己女儿的国外留学的费用”、“被告一直按原告的要求按时按协商利率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该陈述已构成自认,由此可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利息达成过合意并实际履行,结合115000元的汇款时间基本均为每月支付,金额均为13000元或10500元,符合民间借贷利息的支付惯例,亦与原告陈述的月利率1.5%基本相符,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汇款给原告的115000元均系归还本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综上,本案所涉借款本金100万被告均未归还,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该款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被告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均按每月10500元支付利息,对此,原被告当时并未提异议,应视为双方就利率的约定发生变更,故原告诉请的2013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变更后的利率,即月利率1.05%(10500元/10000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每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兴兰偿还原告叶永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8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兴兰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6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兼)书记员 韦乐芳 更多数据: